(2016年8月25日滨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四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城管执法、价格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气以及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六条 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和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网、换热系统、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确定。
第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现有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给供热企业,由供热企业承担维护维修管理责任,实行经营管理一体化。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含有供热经营设施移交选择条款)。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不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业主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协议,承担相关费用。
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地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七日前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会商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热用户收取热费。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年度亏损补贴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采暖热费政府补贴。采暖期结束后,经价格、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补贴。
第二十四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热用户达到百分之四十八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热用户未达到百分之四十八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供用热手续。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为热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因热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单位面积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对热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高于按供热面积收费额的百分之十。
热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房屋供热建筑面积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热设施属于供热企业的,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的维修、检定、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等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稳定运行。检查和维护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漏气、漏水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情况,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六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投诉电话。采暖期内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以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
检测时间为连续三天,每次检测时间应当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三天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检测时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经供用热双方签字(章)确认。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测或者不在检测数据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供用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全部收费额;
(四)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当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百分之百退还热用户热费;
(五)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办理完毕。
第四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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